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99-202412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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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補充為「竟基於強暴妨害蘇時暄正當使用個人物品權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嫌隙,竟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手機之權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陳致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雍與蘇時暄為夫妻關係,2人因陳致雍有婚外情而有嫌 隙。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時許,在2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住處,陳致雍因懷疑蘇時暄在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私自安裝竊聽及定位軟體,竟基於妨害蘇時暄正當使用個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搶奪蘇時暄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得手並拒絕歸還,雙方復於爭執過程中爆發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時暄報警請警方到場排解糾紛,惟警方於現場多次勸導陳致雍歸還蘇時暄之智慧型手機仍未果,蘇時暄遂於現場對陳致雍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警方於執行逮捕併附帶搜索後,在陳致雍身上查扣蘇時暄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蘇時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時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6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