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14-2025022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補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童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十一路1巷口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支線車道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亦同有疏失之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莊欽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欽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童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李彥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腕及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童李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李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