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88-20241115-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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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橋蓉 被 告 楊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誠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18,000元(見本院慧股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之同一交通事故,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沿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近褒忠路東側與褒忠路353巷交接之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變換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碰撞同向、於其後方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損,經送修後系爭車輛及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依序為10,4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1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惟由原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 可知,前車被告始終位於後車原告之前方的清晰視野範圍内,而原告行駛於閃黃燈之系爭路口前,本應負有減速注意路況之責,然原告竟聲稱被告斯時係突然右切,已足以顯示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比對兩車碰撞後之車損程度及倒地狀態,足以推認兩車斯時車速存有相當差距,原告顯未保持應有之車速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始不足以維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以致嗣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存在過失責任。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致電原告儘速確認系爭車輛之損害 範圍以避免爭議,然原告卻遲至20日後始將系爭車輛送至車行維修與估價,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明細所列置換之零件,亦與警方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有不符之處。蓋由系爭事故後原告尚可騎乘系爭車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碰撞後,僅前方左下車殼處有小範圍之破洞,大燈功能運作正常,且可正常行駛,足認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零件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維修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住家及上班地點附近均有不少車行,原告卻無故拖延多日後始送修系爭車輛與進行估價,難認系爭估價單所列所有零件損害均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僅得以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且應就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照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和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㈢、原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系爭手機亦受有損害情事,警方事故 現場亦無拍得系爭手機損毀照片可佐,原告遲與被告就車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時,始於113年2月21日才首次向被告提出系爭手機背殼損毀之請求與相片,且所提供之相片顯非事故當晚現場照片,自無從據此確定為原告所有之手機,而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4日即將系爭手機送修,亦無法當然證明系爭手機在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發生後修復之必要性,以及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況原告向伊自陳系爭手機僅背殼損毀,且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互加LINE通訊持續處理其間相關賠償事宜,直至本件到院調解日長達7個月的期間,原告均持續使用系爭手機通話、拍照及傳訊息而未為送修,顯見系爭手機縱因系爭事故致有毀損,亦僅限背殼受損、其餘功能皆屬正常。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手機維修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請系爭手機維修費用係因原廠整機更換所致,顯不合理。而參酌系爭手機原廠官方網站對於同型手機背殼之維修金額報價為11,090元,並經被告訪查多家副廠對同型手機背殼之維修費用至多為2,500-6,900元之間,更足認原告上開所請已逾事理常情,況且原告亦未依系爭手機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等情,均足顯見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請求甚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系爭手機之維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誠股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誠股卷第33-87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及本件之損害範圍,以前詞置辯。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之系爭路口前,由道路中間直行後,於未施打方向燈的情況下,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直行車輛的安全間隔,亦未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右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變換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疏失,本件送請竹苗地區車輛行車載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誠股卷第15-18頁)自明。按此,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閃黃燈之系爭路口前減速注意路況之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直行看到對方是靠中間,然後對方又右切要靠邊,我騎在靠外側直行,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車速3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概3公尺」,被告亦於警訊時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因為路況不熟打算向右靠邊看導航,我當時認為我已經很靠右邊了於是我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往右切,當時車速大约20公里…撞到後才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等情(見本院誠股卷第43、47-49頁),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直行後復轉向前,未先行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輛,於毫無提前警示的情況下,突然向右偏行,而縱原告於後方以低於速限下直行的情況,猶未能及時閃躲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所請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誠股卷第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時隔多日後始為送修,在無法確保所請所有零件損害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僅能以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範圍,復以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可正常行駛,並比對現場車損相片後,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零件顯無維修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後,跟著歪斜翻覆,車頭車尾與肇事車輛同向左側傾倒,大半車身重壓在肇事車輛車尾處,復因慣性作用,推力甚大,足使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從尾部直接切面斷裂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誠股卷第133-145頁),亦有被告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誠股卷第95頁),顯見縱斯時兩車均為適速,惟所生衝擊力道仍屬不小,始致有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斷裂、鄰近左大燈邊側明顯破洞等可見之車體損害,而細觀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項目依序為車手前蓋、大燈燈具、前擋板、H殼、腳踏板等零件,所在位置多位處系爭車輛車身骨幹前端,考量機車之結構設計及於系爭事故中係以左前端碰撞後、向前拖行、再重壓於肇事車輛之力道,除直接撞擊及拖行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外,亦有可能間接導致機車整體結構之毀損,此當非以一時尚能正常運作,即當然表示其結構與功能毫無損害之虞。按此,被告實難以原告未能即時送修,或所列零件並非位於直接撞擊點,或並非當下立即可見者,即逕予認定不具修復之必要性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誠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6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1,040),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0元。 ㈣、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手機維護費用17,6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佐證(見本院誠股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事故現場相片未有系爭手機毀損相片,且原告遲於數月後始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所有、毀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整支維修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衡諸常情,手機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之力道不小,已如前述,則手機在此情形下毀損,應甚為合理。復因手機之體積有限,實未必能於車禍事故當下、驚恐之餘,尚能即時發覺破損並拍攝存卷,是無從僅以車禍事故現場相片並無系爭手機而當然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復細觀系爭手機送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極為相近,應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堪憑採認。另由兩造間先前之對話可知,原告本僅想就車損部份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惟嗣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車損範圍產生爭執,原告始另向被告提出相片請求系爭手機之賠償,是縱原告所提相片非事故後當下拍得,亦無法當然排除相片所示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又一般人購買商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之歸屬,尚屬人之常情。復依原告所提手機毀損相片,確有背部面板破損之情,自有回復原狀及修復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亦難可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而原告所請上開費用顯為整機更新之費用,當已逾越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然因原告已將系爭手機送至原廠整機更新,因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手機背板修復之費用為何,已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所提原廠修復同型手機背板之修復費用為11,090元(見本院誠股卷第155頁),並參酌手機之使用年限與折舊,認原告請求系爭手機費用以6,000元為限,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誠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040元(計算式:1,040+6,000=7,040),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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