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42-202411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豐炘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炘倫 被 告 鍁美味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葉嵎鍁 被 告 呂怡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中遲延利息請求部份(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鍁美味商行、呂怡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鍁美味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葉 嵎鍁,合夥人為許月英,被告鍁美味商行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至2月21日及4月1日至4月29日期間向原告訂購多項貨品,被告呂怡叡則於被告鍁美味商行向原告訂購貨材時,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主動表明願就被告鍁美味商行之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鍁美味商行嗣未如期給付貨款,迄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36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原告乃於同年5月5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復於同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葉嵎鍁、許月英及被告等請求給付,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0元。 二、本件被告鍁美味商行、呂怡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品明細表、請款單、被 告呂怡叡身份證影本及寄發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查被告鍁美味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葉嵎鍁,合夥人為許月英,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產商字第113037927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訴外人許月英雖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其已於112年12月辦理退夥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許月英並非本件所列被告,是上開陳述是否屬實,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述明。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35,3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