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23-2024110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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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魏德洸即尚楹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德洸即尚楹實業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年利率為2.723%),並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04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