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12-202501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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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賴德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需待被告出監開始 工作後,視工作狀況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5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6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7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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