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08-20241213-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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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珪美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33009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告右轉,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超過被告車輛,隨後均離開畫面範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1 4元(含零件9208元、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1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727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折舊後之零件92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1509元(計算式:3萬72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