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47-2025010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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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林萬貴 被 告 周肇良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從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 往西直行,我要在中正西路586巷口迴轉,我有打方向燈,我開很慢,結果直行的車就撞到我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小貨車於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直行時,對方突然迴轉,我發現時煞車已經踩死了但來不及,就撞上去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等語,並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觀之,可見原告迴轉時,有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行經人行穿越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50元(含零件4萬9950元、工資4萬500元、烤漆1萬9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995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5295元(計算式:工資4萬500元+烤漆1萬9800元+折舊後之零件499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3059元(計算式:6萬5295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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