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PEV-113-竹東簡調-266-20250103-1

字號

竹東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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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建物為兩造各別所有之證據,又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未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湯○○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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