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72-2025011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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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陳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某旅社,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翻倍付利計劃6分隊」、「林高峰」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併辦意旨書、匯款紀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