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59-20241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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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鄭揚鴻 被 告 徐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簽立借款契約,其上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之113年4月26日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如數清償,有被告簽收之借款契約可憑,然被告一直拖延,迄今未還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13年4月26日,是債務業已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返還借款400,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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