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PEV-114-竹北再簡-1-20250115-1
字號
竹北再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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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水良 再審被告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未收受開庭通知,寄存送 達通知未發現張貼門上,可能遭人取走或遭強風吹走。而原審判決未斟酌原審中再審被告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錯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查,原審之竹北簡易庭於113年8 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後,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10 月11日確定。是再審原告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算30日內為之,惟再審原告迄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已遲誤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再審原告雖稱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並未舉證僅憑空猜測,難以逕採。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其再審聲請狀 中所稱之證據,均係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並非任何新證據,再審原告僅一再指責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並非合法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