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交簡-2345-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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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梓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梓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牌號碼ADE-92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梓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業已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潘梓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梓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將明顯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2年5月22日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已產生疲倦、精神恍惚之症狀,不慎衝撞路邊騎樓,造成2輛自小客車、4輛機車、3輛腳踏車、4間住宅受到毀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意識模糊、昏睡不醒,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梓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8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4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43)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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