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39-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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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3段32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曾國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3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腦震盪、第6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伴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腳趾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兆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國秘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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