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審易-1411-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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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黃柏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信東、黃柏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柏成、陳信東、柯孟更(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路口時,自認與告訴人姚孟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健華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時,以強拉告訴人車門及告訴人衣領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而被告黃柏成及陳信東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當場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黃柏成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前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柏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陳信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東、黃柏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黃柏成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陳信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陳信東、黃柏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信東、黃柏成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