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審易-1497-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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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 ,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簡稱A車、B車)前往告訴人朱高鋒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0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