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16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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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1月19日10時55分許」;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9 號、10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本件則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二犯施用毒品罪(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鐘慶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分以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10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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