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26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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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 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新增「法務部○○○○○○○○○113年1月31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055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鍾怡青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張富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祥與鍾怡青前為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 獄友。張富祥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二監三工場,因與鍾怡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鍾怡青,致鍾怡青因而受臉部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鍾怡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青於訪談時之指述、證人謝金祥、劉威 誌、黃煌翔分別於訪談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113年1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0434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懲罰紀錄(含訪談及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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