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36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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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經武店,嗣於該店前抽菸之際,見陳建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內環北路與經五路口後離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以徒手扳開車殼前面板,再伸手入內強行拉扯座墊鎖拉線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乙車座墊置物箱,竊取陳建男置於其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男、證人即甲車車主谷祖傑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車照片、昇駦車業免用發票收據、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0 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多數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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