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49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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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吉 陳耀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 接續」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乙○○、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部分,時間間隔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審易卷第45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罪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法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被告丁○○並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亮公司前,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地產、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還在讀書、需扶養2個小孩、目前獨居;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立委處理事情、已婚、小孩都已成年、母親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4)、二(即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丙○○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甲○○前向他人借款,而有債務糾紛,乙○○為甲 ○○之子,其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公司),丁○○、丙○○為處理債務糾紛,多次前往乙○○、甲○○經營之旺亮公司,詎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6份 被告丁○○、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所涉附表編號1、4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因同一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涉犯罪名 1 丁○○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丁○○恫嚇、辱罵:「那不用講,少年仔一堆」、「機台車車回去」、「王八蛋不是在恐嚇你」、「你娘機歪」、「我今晚去你家」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丙○○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同上 丙○○恫嚇:「今天你們下班,我們也會去你家大路邊」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3 丙○○ 112年12月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丙○○恫嚇:「我看都叫來這吃飯,整群都來這吃飯」、「那如果叫幾十人來不就全部能吃的下,那是我們不跟你講太多,我們如要對你們安抓」、「那些少年仔對蕃薯來說都是24小時在STAND BY,都是他底下的人,來對我們來說很方便,不要弄到這樣」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4 丁○○ 112年12月1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丁○○恫嚇:「你看你們在那拖拖拖,讓我那些少年仔要怎麼面對要怎麼活,23你準備一下,不用在那講,沒想我們這麼好講話,阿給你們洗後賀」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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