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309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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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本票影本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有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共8張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至11 2年間共有2次竊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該2次之竊盜犯行分別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法院判決拘役刑,但已可見被告在因竊盜案件遭緩起訴處分、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再為竊盜犯罪,而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故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1號 被 告 戴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詹志賢所管領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店長詹志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和解書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