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金簡-491-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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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威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威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威誠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二次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使張威誠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儲字第1130033418號函、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9539號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P(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匯入 之4萬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匯入款項,係涉犯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上開款項嗣後均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再者,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入之4萬2,000元部分固屬洗錢未遂,然因與被告已提領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僅論以洗錢既遂。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之4萬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由郵局分別返還其2人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還在就學的1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第1次匯入之1萬8,000元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入之4萬2,000元及附 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所匯入之1萬8,000元,業經圈存並返還其2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卓孟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吳月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12月4日15時56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1.告訴人卓孟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4頁正反面) 2.告訴人卓孟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36頁) 2 王桂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1年12月6日12時14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3萬6,000元 1.告訴人王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49-51頁) 2.告訴人王桂香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79頁) 3 郭家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王麗甄」、「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里港永樂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0130VB95),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郭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7、28頁) 2.告訴人郭家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43頁) 111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在里港三和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②111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在里港三和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3萬6,000元 111年12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4 劉雅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6日14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告訴人劉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87-90頁) 2.告訴人劉雅文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1-135頁) 111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1年12月7日11時0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5 王玗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王麗甄」、「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告訴人王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45、146頁) 2.告訴人王玗靜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1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3頁)  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 6 王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王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89、190頁) 2.告訴人王捷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9-20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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