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V-111-訴-772-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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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寬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2,80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866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39515/411600=5,04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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