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V-111-訴-772-20241202-4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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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寬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9條第1項、第2項復分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惟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方有於終局判決前「主動」撤回上訴之權,視同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有「被動」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權利而已。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別提起上訴之共有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固仍為其餘上訴人所提起之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而得為視同上訴人,然該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之上訴,仍屬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以明其於第二審法院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與上訴人許民賢、許民安、許 惠津分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許何金、許勝貴,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惟僅許民賢、許民安、許惠津依本院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許何金、許勝貴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依前揭說明,許何金、許勝貴雖仍為許民賢、許民安、許惠津之合法上訴效力所及,然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仍屬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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