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2-訴-738-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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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6,7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X16,2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課稅現值277,300元=1,68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