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2-訴-907-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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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黃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加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556元及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70,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