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2,383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費43,954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追加請求5,603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9,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