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3-除-24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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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尤環 代 理 人 張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票據法第18、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方得聲請止付之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若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聲請之。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是否具備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若聲請除權判決不具備應具備之要件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八方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委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下稱高雄三信)簽發,用以交付予第三人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惟在交付前即遺失,八方公司已向高雄三信為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司催卷第7頁),並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4頁),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八方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固為八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主體與自然人主體仍有不同,仍不得認係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張又芸 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保管金專戶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01203600000129 新臺幣20,000元 民國112年8月15日 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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