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除-26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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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代 理 人 王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綿 泳金企業 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 130051 001509 新臺幣 10,500元 民國113年 06月17日 FB083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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