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39-202410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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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震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震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1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於翌(8)日凌晨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震鳴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3日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54號偵卷】第81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54號偵卷第6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54號偵卷第99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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