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撤緩-107-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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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劉雅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劉雅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5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為不同罪名、罪質之竊盜罪、公共危險罪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故意犯之,且係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惟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竊盜、公共危險,手段均平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亦未曾觸犯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