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易-99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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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蔡玉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1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蔡玉貎之子方建勛 開店販賣火雞肉飯;告訴人林豐宜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早餐店。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方建勛之火雞肉飯店內欲用餐時,因認其就同日上午雙方之零錢調用問題而遭方建勛奚落,遂憤而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欲向告訴人致歉及說明原委,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除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脖頸處、前胸處之衣物外,復將告訴人之自行車舉起後,朝該早餐店櫃檯用力砸擊之方式予以毀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部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上衣亦遭扯破、自行車之車燈固定架斷裂及齒輪護盤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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