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47-202410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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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國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百貨」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翌(15)日凌晨1時5分許,李國豪駕車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與台37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睡著,適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經警拍打駕駛座車窗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後,發現車內有酒氣,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隨即喝令李國豪車輛熄火下車,李國豪不慎移動車輛時擦撞前方警車。嗣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第10、12、15至34、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