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聲-112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26、3027號」外】,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   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   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   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