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35-202501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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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飪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飪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飪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飪竣於民國113年3月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合家歡KTV」包廂內飲用啤酒,迄同日3時20分許結束飲酒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交岔口處時,因未開啟方向燈即逕自騎車右轉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飪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