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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牌照號碼MWA-6758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崇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行負責人郭芳瑞租得牌照號碼MWA-6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應於同年5月9日20時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崇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被害報告 單、牌照號碼MWA-675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 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 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