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嘉簡-92-202503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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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至23日上午某時,前往位在嘉義市○○街000號採取先付款後食用方式之「後湖自助餐」,利用店內選購人數眾多、店員忙於結帳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餐檯上不詳數量之菜餚【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未先結帳即在店內餐桌上逕自食用,食用完畢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該店負責人胡敏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翊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調查筆錄受詢問欄)、前科素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警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前已認定,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地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