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V-113-司票-2159-202502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賴銘宗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13年11月21日,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   ,付款提示難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並更正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CH55433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