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執全-86-20241025-1

字號

執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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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嘉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瑞梅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目前市價即高達至少800萬元以上,縱使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亦為1,696,129元,均明顯高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不無論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中任一標的而為扣押查封,所查封之財產價值均足以擔保及清償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然債權人於執行現場竟要求查封債務人名下供日常生活代步及送貨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查封債務人生活及職業必需之汽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為此,就113年9月23日鈞院現場執行時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 程序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此不當超額且違法不得執行生活、職業所需物品之錯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準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財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因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額為何,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能祇以「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者外,祇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為90萬元,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三筆不動產(建物一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一筆、數連棟建物之7分之1持分基地一筆),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總金額為1,756,72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然而,上開三筆不動產,已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前揭三筆不動產價值所餘之淨價值,尚難認遠超出系爭裁定假扣押金額90萬元。是以,異議人辯稱: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及清償假扣押債權金額,故鈞院當日另查封之系爭車輛,屬超額查封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 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職業所需,查封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品明文禁止查封。而第1款所稱之其他物品,必須類同衣服、寢具等維持生存所不可欠缺之物品始足當之,若僅係促進便利供生活代步之用,與生存限度無關之車輛使用,則非屬之。故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之必需物品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異議人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職業所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況且,如前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與其職業縱使相關,亦必須限於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時,始符該款所定不得查封之車輛。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云云,要難憑採。故異議人抗辯本件查封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查封三筆不動產後已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則本件另查封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難認有超額查封情形。再者,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故異議人抗辯本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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