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訴-36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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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