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EV-113-嘉小-716-2024122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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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李學京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包含零件15,500元、工資30,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5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050元(計算式:1,550+30,500=32,05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