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簡-17-20241011-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 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小認識之友人,原告多年前曾因開店需資金周轉在桃園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水上鄉鄉民代表處約定以38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胞兄李俊輝在場。之後,因原告經濟困難需出售祖產土地,於點交前尚須為部分排水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排水工程時遇見原告,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先前和解約定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數日後,原告清償8萬元交付與被告叔父收執,被告請原告再簽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先前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土地並要求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被告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方於同日撤回執行。而原告給付被告41萬元後,被告竟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原告胞兄李俊輝交付30萬元,原告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原告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被告以約16萬元債權,無理要求原告簽立2張本票,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41萬元,再以未歸還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堪其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2月開始至95年間,先後數次到台 北八里鄉及桃園家中向被告先後借貸100餘萬元,作為周轉資金,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原告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票即第1紙本票38萬元、第2、3紙本票各30萬元交付與被告。原告清償部分是第1、2紙本票之38萬元及30萬元,原告哥哥李俊輝及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第2紙到期本票30萬元債務之金錢,與第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30萬元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被告有當場出示係爭本票,他倆馬上回復這是為到期之本票,應由原告償付,當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原告,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之已到期第1紙及第2紙以償付之票款68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親筆簽發,並未偽造變造,若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驗法則,原告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已清償,被告不爭執李俊輝已交付30萬元,惟抗辯此30萬元係清償另張30萬元本票債務。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協議切結同意書,同意債務為38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30萬元,因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將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律師費用3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因此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此部分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提領38萬元交易紀錄為證(原證1、3、4、5,本院卷第11、15至17、39、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1月2日在博愛路二段572號7-11超商由原告哥哥李俊輝給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0萬元提領紀錄為證(原證2、6,本院卷第13、43頁),該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茲將李宗憲欠蔡阿文30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30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同意。同意人蔡阿文。付款人李俊輝、見證人李陳幼」,可知系爭清償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結欠之債權債務總結算,被告接受以30萬元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額之債務,並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李俊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小長大的隔壁鄰居,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好幾筆錢,我不知道他們以前私底下借了多少錢,借款金額及次數我都不知道,我112年11月2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裡幫原告還錢30萬元,這30萬元是兩造議定的金錢,我沒有看到兩造借貸間任何本票,當日我太太在旁邊照相,是3捆各10萬元現金,被告當場點過,被告當場有寫證明書。證明書是我書寫,被告在旁邊看,我們三人蓋印按指印,正本被告拿走。30萬元是被告叫一個朋友來參與談判,我說我不知道我兄弟欠被告多少錢,30萬元是被告朋友說的,被告有答應,原告說好,雙方就同意還款30萬元,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被告朋友。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這30萬元是我出的,這30萬元就是原告前前後後跟被告借的錢。112年11月2日當日我也不知道要拿回本票,前前後後原告好像跟被告借錢很多次,只有給被告同意的30萬元而已。被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原告嫂嫂李陳幼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小叔,被告是我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他們有債務關係,細節我不了解。土地買賣時,被告說原告跟她有金錢關係,我先生擔心影響到土地買賣,所以叫他們盡量解決,所以我先生就去跟被告當面協商,被告說原告欠他30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讓土地無法買賣,所以我打電話跟原告講說債權30萬元給被告就可以解決,我叫我先生去領30萬元給被告,以後就不會有什麼債權。112年11月2日於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內,我、我先生李俊輝跟被告3人在場,李俊輝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我拍照後就傳照片給被告。這30萬元是從被告口中知道的,什麼樣的債務我不知道,當日還有簽一張證明書面,證明他們的事情就一筆解決了,是我先生寫的,因為那時交錢時,他們有說一筆勾銷,我先生當時有說錢付了之後,他們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不要再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我當時全程在場。當天要寫證明書是因為我先生怕他們又互相扯到錢的關係,我先生希望兩造間不要再有互相牽連,不要再為了金錢吵來吵去,我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原告說好,後來才有寫這張證明書,不要再扯到金錢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勾稽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明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3、145、215至221頁),應可採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已合意為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交付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洵屬可信。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隨同兩造合意協商債權總額並清償完畢,使系爭本票債權歸於消滅。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本票及另紙30萬元本票係共同 擔保合計98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此債權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就其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餘萬元,112年9月19日兩造在維新路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原告共交付3紙本票以擔保債務,第2紙30萬元本票之票號及下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11月2日有交還第2紙本票與證人李俊輝,票號跟發票日忘記了(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俊輝及陳李幼上開證述均不知有任何本票存在,當日被告收現金30萬元及簽立證明書即離去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抗辯清償完畢3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30萬元之情節,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2日清償完畢,兩造債務一筆勾銷,即有理由。縱使被告事後不滿其債務經和解後折價清償,仍非得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尚未取回系爭本票,認原告仍有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有理由, 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被告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