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嘉簡-184-20241219-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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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文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林嘉容 林嘉湶 林嘉哲 林嘉籐 林啟堂 林啓偉 林惟展 林惟謨 林郭時 邱志銓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經查:  ㈠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原本 不符,原告聲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啟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勝 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郭勝雄告知訴訟,受告知人郭勝雄則未聲明參加訴訟。受告知人既非輔助一造當事人之參加人,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無庸贅列受告知人,原告聲請在判決內補列受告知人,以資更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啟堂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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