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簡-670-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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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76,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