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EV-113-朴司簡聲-9-20241216-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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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吳朕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第三人陳冠廷將其與相對人吳朕承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線上簽署和解書後欲寄送相對人,經相對人告知其雖仍設籍於戶籍地,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居住於租屋處,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租屋處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朴子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租屋處「嘉 義縣○○市○○○路000巷00○00號」之地址, 遭朴子郵局   以查無此址退回,據其提出該郵寄掛號信封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址結果,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9033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經該局函覆略以: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處,而相對人之父親則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20」等情,另有該局113年12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53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出具曾對相對人上開住居所寄送存證信函而仍送達未果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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