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M-113-鳳秩-61-20241127-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勝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0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 朝吳崑瑋噴灑,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朝關係 人吳崑瑋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許芸榛、吳崑瑋、劉駿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7至20、25至27、31至34頁),自堪認定。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我帶辣椒水是為了要防身,吳崑瑋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拿出來對他噴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辣椒水之必要,縱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之危害,本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而非以對人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做為解決紛爭所用,且據吳崑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受傷,臉部、脖子、雙手及胸口都還有被噴辣椒水的灼熱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移送人對吳崑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不適,有危害其身體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此與同項第1款規定間乃高、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無庸論該款)。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