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M-113-鳳秩-64-202411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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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6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與吳正雄發生行車糾紛, 而於過程中下車將放置車內之球棒拿出,欲與吳正雄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未扣案之球棒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下車 ,欲與吳正雄理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未扣案球棒照片觀之,該球棒為木質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吳正雄發生行車糾紛,當下情緒激動,所以就下車將伊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的球棒拿出來,準備向吳正雄理論云云,然如遇有糾紛,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被移送人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自難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有何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恐因一時情緒失控誤用,而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