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M-113-鳳秩-69-202411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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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4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舟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5日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與福安二街口。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地追趕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之關係人吳明倫,致吳明倫血壓升高身體不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便溺,適吳明倫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該犬隻即追趕吳明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眼睛有白內障,無法陪同所飼養之犬隻便溺,才會解開狗鍊讓其自行便溺,待其回來後,伊再將牽繩繫上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便溺、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並致行經該處之吳明倫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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