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FSEV-113-鳳補-924-2024122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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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GARCIA VILMA PACTOR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5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違約金1,38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344元【本 金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4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1萬5,34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3,8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884元【本金 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 萬3,884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萬5,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3,85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6 109元 2 違約金 1萬3,850元 1,385元 小計 1,494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3,85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5 34元 小計 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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