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GSEV-113-岡簡-232-202411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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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吳虹甄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03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幫被告墊繳保費,被告應依約返還此事實,僅減縮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六年繳費鑫倍利終身保險(年給付)(6SBLY)【下稱系爭保約】」,每年應繳保險費為97,101元,並約定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然而,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後,僅繳付前2期之保險費即不願再繳納,原告為免浪費,遂自109年起協助被告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並與被告約定系爭保約期滿應將原告墊支之保險費歸還。詎原告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繳付系爭保約109年至111年之保險費共291,303元後,被告竟將系爭保約解約,且迄未歸還原告代繳之保險費,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03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投保系爭保約,每年應繳保費97,101 元,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扣繳等節不爭執;對於原告有墊支系爭保約從109年至111年之保險費共291,303元亦不爭執。然而,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要返還保險費之約定,這是原告自己說的,根本沒跟被告討論過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何聲明或陳述。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系爭保約,每年應繳保險費為97,101元,且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扣繳,而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後,僅繳付前幾期之保險費即不願再繳納,係原告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代為繳付系爭保約從109年至111年之保險費共291,303元等節,已有系爭保約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款人收執聯、手寫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墊支之保險費291,303元返還 ,係以:其當初已與被告有約定系爭保約期滿應將原告墊支之保險費歸還等詞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6頁)。但被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應歸還保險費之約定存在一節,已堅詞否認,更稱:是原告自己願意繳的,並非伊想要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約定存在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兩造間確實有達成「系爭保約期滿被告應將原告墊支之保險費歸還」此約定存在之情況;加以原告經本院詢問當初之約定情況後,亦稱:當初是被告繳了前幾期之後不繳了,伊覺得這樣很浪費,就說伊來繳,不過之後幾期繳的錢,就當作給伊女兒,被告在期滿之後,當然要還實際繳的費用,當初伊這樣跟被告這樣講,被告說沒辦法,伊也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全部還,也可以分期還,被告也說沒辦法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引原告陳述當初兩造之對話情節觀察,業難認兩造間確實有達成任何原告代為墊支保費,期滿被告應予返還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仍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在系爭保約期滿應返還其所墊支之保險費此約定,並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付之保險費291,303元,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在系爭保約期滿應返 還其所墊支之保險費此約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91,303元,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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